唐山市优化营商环境若干规定
(2024年11月6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提高投资吸引力和发展竞争力,推动唐山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动、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第三条 本市积极融入和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加强与相关地区共建市场一体化监管机制,在市场准入、政务服务“同事同标”等方面开展跨区域合作,扩大政务服务跨区域通办范围,加快推动经营主体生产经营高频办理的许可证件、资质资格跨区域互认通用。
第四条 支持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曹妃甸片区、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在行政体制、政务服务、投资、贸易、金融等领域,积极运用改革创新办法,先行先试各项政策,发挥引领示范作用。鼓励市直部门将各类首创性工作优先安排在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曹妃甸片区、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开展实施。
金融监管、税务、海事、海关、边检、民航、邮政等驻唐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曹妃甸片区的监管职责,协助争取上级对口部门支持,推进有关制度创新措施落实。
第五条 本市依托河北省统一的企业开办平台,在不改变原登记机关的前提下,由受理申请的首问办理机关指导申请人自愿选择线上或线下方式办理,打破地域限制,推行企业开办“市县同权,全市域通办”。
申请人可以一次性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公章刻制、发票申领、参保用工登记、公积金缴存、银行预约开户等业务,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有关单位应当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在结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等、对原有债权债务作出妥善处理、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可以根据名称登记相关管理规定最大限度保留原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特点;办理变更登记涉及许可事项变更的,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许可实质审批事项不变的前提下,可以直接向相关审批部门申请更换新证或者延续使用。
第七条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应当明确、具体,不得设定模糊性条件和兜底条款。对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政务服务事项实行容缺受理、告知承诺。
线上、线下均可办理的事项,有关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办理标准应当一致;对于能够通过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经营主体提供;已经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已经通过线下受理的事项,不得要求补填网上流程。
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置专用窗口,协调处理申请人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持续优化税务服务,依法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压减办税时间,拓宽办税渠道,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加强税收政策宣传,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税费信息和政策网上查询、咨询服务,及时对经营主体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提高税务服务便利化水平。
第九条 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主管机关和工作机构应当健全投诉举报和受理转办批办制度机制,依法为经营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和投诉举报等政务服务。对经营主体有关营商环境的诉求,能够即时答复的,应当即时答复;不能够即时答复且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转办、督办。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结,并答复诉求人和反馈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机构。
第十条 本市推行经营主体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证明服务模式。各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可以采取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证明的政府服务清单,明确适用对象和适用场景,为经营主体提供便利、高效的服务。
经营主体可以在信用中国(河北唐山)网站、幸福唐山APP、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等自主打印专项信用报告,替代基本建设投资、消防安全、医疗保障、人社、公安、税务等领域无违法违规证明。经营主体已经提供专项信用报告的,有关单位不得再要求其重复提供相关证明。
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机构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时,能够通过直接取消、告知承诺、数据共享、部门核验等方式实现证明免提交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到本市相关单位开具证明。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惠企政策目录清单,建立完善优惠政策免予申报的工作机制,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实行优惠政策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确需经营主体提出申请的优惠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推行全程网上办理,实现一次申报、快速兑现。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河北惠企利民政策通平台,为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主动精准推送惠企政策,并给予指导帮助。
第十二条 深化工程建设项目“标准地出让”“投资承诺制”等改革,建立政府制定标准、部门靠前服务、企业信用承诺、行业有效监管的运行模式,精简工程项目全流程涉及的行政许可、技术审查、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等事项,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优化适应新业态新领域新模式发展需要的市场准入环境,支持经营主体创新发展,因地制宜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建立与市场准入相适应的监管模式,推动形成政府监管、企业自觉、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格局。
第十三条 海航、海关、商务、海事、边检等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跨区域的口岸管理协调机制,优化口岸业务办理流程,持续完善口岸功能,支持和推进大宗散货智慧监管平台、集装箱一站式业务办理平台和“智慧口岸、数字国门”场景化试点等智慧港口建设。
支持和推进曹妃甸国际贸易综合服务中心、RCEP唐山企业服务中心建设,提供一站式外贸综合性服务。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银企合作,建立完善常态化政银企沟通机制,支持、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可持续、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差异化的利率定价机制,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提高信用贷款、无还本续贷和首贷比例,降低经营主体融资成本,提高融资便利度。
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展,鼓励综合应用风险补偿、担保费补贴、代偿补偿等手段,提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能力,为经营主体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担保服务。
完善本市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服务功能,整合共享市场监管、司法、税务、不动产登记、水电气、公积金、社保等涉企信用信息,为经营主体提供融资综合信用服务。
加大上市后备企业培育力度,支持经营主体通过依法发行股票、债券等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十五条 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持续优化人才政策,全方位培养、引进、使用、服务人才。在人才队伍建设、用人主体支持、人才发展环境优化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为入唐人才在职称评定、薪酬分配、医疗社保、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或者便利。
推进青年发展型城市建设,落实高等学校毕业生来唐、留唐、回唐岗前培训、就业补贴、创业补贴等政策。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等青年到基层就业、创业。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经营主体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合作,支持国家级实验室、省级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协同创新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在唐山布局,共建一批具有唐山特色的科技研发平台、中试平台、产业化平台,形成产学研深度融合的创新基础设施体系。
第十七条 建立并完善促进知识产权发展的激励机制,完善知识产权市场化定价和交易机制,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研发、自主创新,加大知识产权投入,培育高价值专利、高知名度品牌、精品版权,优化企业知识产权国内国外布局。
推进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知识产权海外风险预警平台等建设,加强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发挥行业协会、仲裁、中介服务等组织和机构的作用,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有效衔接,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十八条 起草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保障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情形的,不得出台。
第十九条 涉企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因情势变更或者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合理设置过渡期,为经营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依法保护经营主体的财产权利、经营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和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对经营主体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法人财产与个人财产,本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在条件允许情况下为经营主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尽可能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风险等级,采取分类监管措施。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全过程重点监管。其他行业、领域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抽查范围。禁止无法定依据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影响、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执法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涉企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创新公共法律服务模式,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针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加强对经营主体帮助、指导,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多元化涉企纠纷解决机制,合理配置纠纷化解资源,为经营主体提供适宜的纠纷化解渠道,加大涉企争议化解力度。
第二十三条 支持唐山国际化仲裁平台建设,探索建立与国际贸易投资规则和国际惯例接轨的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加强与境外调解机构、仲裁机构交流合作,为经营主体提供涉外法律服务。
加强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建设和涉外法律服务人才的培养引进工作,搭建涉外法律服务供需对接平台,支持律师等法律服务人才在服务经营主体境外投资决策、项目评估和风险防范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治理,加快城市更新,营造生态优美宜居、城市文明和谐、社会平安稳定、公共服务完善的城市环境和鼓励创新创业、亲商安商的氛围,打造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有利于经营主体发展的区域特色营商环境品牌。
传承和弘扬大钊精神、“特别能战斗”精神、“穷棒子”精神、“当代愚公”精神和“抗震精神”为代表的唐山精神,展现唐山英雄城市、英雄人民的城市形象;传承和弘扬评剧、皮影、乐亭大鼓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深化文旅融合和开发,进一步提升唐山文化软实力。
第二十五条 健全政府守信践诺机制,逐步建立完善政府承诺合法性审查制度和政府失信补偿、赔偿与追究制度,重点治理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投标、招商引资等领域的政府失信行为,畅通政府失信投诉举报渠道,完善治理长效机制。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及时调查处理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并向社会公开调查处理结果;严厉打击捏造、歪曲事实,造谣诽谤,损害经营主体声誉的行为。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使职权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行政执法的法律监督,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错误,但是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